在一些人眼里,虚拟货币是一个可以让自己一夜暴富的烫手山芋,但在另一些人眼里,它却是一个想要快速远离的“烫手山芋”。
虽然我国从未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裁判都承认其具有商品属性,可以作为商品合法流通。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如果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诉讼将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这无疑再次给虚拟货币下了“紧箍咒”。在虚拟货币监管收紧的背景下,很多人会问,接触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犯罪?
虽然交易虚拟货币并不构成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潜在的犯罪风险很高。
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隐蔽性等特点,资金来源得不到保障,一度成为洗钱、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的重灾区。 基于此,一些办案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自然认为任何虚拟货币交易都构成犯罪,甚至先行“冻结、扣押”个人合法财产。 这种现状也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日,笔者团队在未起诉的情况下成功办理了一起涉及信托犯罪的案件,涉案金额达千万。
无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包庇、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无罪辩护的关键点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意识。 笔者结合26年刑事办案经验,探讨“主观明知”要素的认定标准,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银行账户出现明显异常后,公司继续参与虚拟货币交易。
黄某某包庇、隐匿犯罪所得刑事二审案(2022)皖03刑终153号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已成年,具有大学学历,先后申请十张银行卡进行大额资金非法转移,并多次在银行卡被冻结时安排他人帮助其转账。次。 ,应当认识到涉案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知情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银行账户已被停止或冻结并继续交易,就必须推定犯罪者对此知情。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了捍卫无罪的理念。
徐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不起诉、不起诉 [2021]55号
案情基本:犯罪嫌疑人徐某团伙使用的12个支付宝账户被全国公安机关冻结8次、停止支付14次。 支付宝账户被冻结或停止支付后,该团伙继续使用其他预先注册的账户。 在火币网从事USDT及其他虚拟货币的交易。 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查询证实,犯罪嫌疑人徐某团伙使用的多个支付宝账户共接收电信诈骗涉案资金约42.5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起诉人徐某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具备起诉资格。
2、根据“测试卡”和“测试卡”的行为来推定“知识”
有办案机构认为,行为人在交易虚拟货币之前,会向银行卡进行小额转账(0.01-1元不等),以测试银行卡未被冻结,并证明其主观上知晓资金来源。资金。 如果不清楚,就可以推定为“明知”。
刘、王等人掩饰、隐匿犯罪所得刑事二审案(2021)鲁17兴终442号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等人要求其员工在“绿洲平台”注册为用户,并绑定十张以上银行卡,在平台交易前进行“卡测试”。 代币将在 15 分钟内释放。 每个上诉人都应该知道收到的资金来自不正当来源。
但笔者认为,仅仅因为交易虚拟货币,被冻结卡的现象就太高了。 因此,即使是正常的交易,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行为者也极其关心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根据行业惯例,商户通常会要求检查客户近一个月的交易情况和信用登记情况,确保大笔入金资金已存入至少7天,同时还要求对方证明该银行账户是一张“活卡”。 因此,单纯“验卡”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人有为犯罪提供经济结算的意图。
3.快速转账快速提取,如果资金不过夜,则推定该人“明知”
赵某某、陈某某等人隐匿、隐匿犯罪所得一审刑事案件(2021)赣1025刑初173号
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自2021年1月起在中币网、火币网从事虚拟货币U币交易业务,应当熟悉虚拟货币的正常交易方式,但他创建了“微信群”、“蝙蝠群”群聊等,收集朱1、朱2等人的微信、支付宝支付码、银行卡支付账号,并要求U币交易收到付款后立即完成并转入上线或资金 交易资金量巨大,资金呈现快进快出的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明知交易方式明显异常,仍参与犯罪资金转移。 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已列入转移资金。 犯罪所得主观上已知,客观上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诈骗赃款的行为符合隐匿、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普遍认为,如果行为人收到涉案资金后,快速进出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通过不同平台批量充值、提现,其行为明显不正常,不符合常理。并且他可能会被推定为明知而被定义为犯罪。
4、因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推定“明知”。
在山东省一起搬砖案中,法院查明,被告周某某在火币网、OKEX平台上以均价约7.12元购买砖块,而单价远高于7.39元。并以高于市场价格(USDT正常价格为7.11-7.13元)的价格向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出售60万余枚USDT虚拟货币套现,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未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设定买家注册时间条件,并多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交易。 他应该意识到对方的钱来源不明,可能是犯罪所得。 推断,周某某对赃款“知情”,导致对方转移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
当然,虚拟货币的价格往往不是固定的,会随着市场情况而波动。 因此,如果行为人为了交易安全而选择更稳定、更安全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并且交易价格在适当的范围内上涨,并没有什么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犯罪。
5、其他考虑因素:是否使用加密聊天软件; 是否进行线下交易; 是否使用现金交易; 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他人提供资金等。
于某某包庇、隐匿犯罪所得案军事检察院[2021]87号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本案中,于某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系其本人,并非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 他的虚拟货币交易没有固定的买家。 购买虚拟货币的目的是其朋友刘某主观介绍的。 你可以通过“炒币”来赚钱。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您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货币时,接受上游犯罪的委托,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或者包庇、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相关事实。 因此,他在平台上注册商户账户向散户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行为不明确,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此,我认为:
(一)行为人的主观知情不能仅凭单一因素推断。 必须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2)如果确实不知道,就应该明确地承认自己不知道。 坚持实事求是,避免因恐惧、利诱等做出“我好像听说XX平台有问题资金”等不切实际的模糊供述,一定要说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最后签字确认时,一定要读清楚笔录中的每一个字,甚至每一个标点符号,然后再签字。 如果记录与本人所表述的内容不一致,您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 这一点非常关键。
(三)接受询问或询问时,最好不要空手而去。 您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您在交易过程中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例如,如果交易发生在领先的交易所,就会有合法来源的银行对账单、对方卡一致的证据、历史交易凭证、合理的交易价格。
作者:张志勇 重庆至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2021年被司法部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